合理分配舉證責任認定技術秘密的“秘密性”, 創(chuàng)新停止侵權方式判令非上市公眾公司發(fā)布公告
發(fā)布時間:
2025-03-07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優(yōu)某公司與被上訴人錢某、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劉某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該案在秘密性認定上合理分配舉證責任,最終改判認定被訴侵權人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判令各侵權行為人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并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同時,該案判決在非上市公眾公司停止侵權責任的具體承擔方式等方面作出了積極探索。判后侵權行為人主動履行了相關義務,為這場歷時五年的技術秘密糾紛案件畫上句號。
錢某系優(yōu)某公司的股東,實際掌握優(yōu)某公司一種使用納米材料代替乳化劑合成樹脂(亦稱乳液)的制備工藝及用該合成樹脂制備水性防腐涂料的技術秘密,并與優(yōu)某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2014年至2015年,優(yōu)某公司向市場推出了水性防銹涂料產品。2016年,優(yōu)某公司從某新材料公司年度報告中得知,錢某以510萬元價格向某新材料公司轉讓了相關技術,某新材料公司當年新增“防銹涂料乳液”“水性防銹涂料”新產品的營業(yè)收入。優(yōu)某公司認為錢某違反保密協議,擅自轉讓涉案技術秘密,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錢某、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某新材料公司的子公司)、劉某(時為某新材料公司實際控制人)共同侵害優(yōu)某公司技術秘密,要求上述四主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連帶賠償優(yōu)某公司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并不完整和明確,而已有證據表明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可能存在已為公眾所知悉的情況,優(yōu)某公司應就該技術信息的秘密性承擔舉證責任,但優(yōu)某公司經一審釋明后仍明確表示對所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不申請鑒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決駁回優(yōu)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優(yōu)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第一,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具體、明確,且其已經使用相關技術信息生產產品推向市場。錢某對上述信息中以納米材料代替乳化劑制備乳液和涂料的配方內容(不包含納米材料相關技術)負有保密義務。對于上述技術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認定,要依法合理分配舉證責任,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的舉證情況,尤其是涉案技術信息的形成過程,權利人是否提交證據證明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是否有初步證據證明被訴侵權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以及被訴侵權人是否提交了足以反駁的證據等。在權利人的舉證符合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且被訴侵權人有充分的機會提交反駁證據的情況下,不宜簡單以權利人未申請司法鑒定為由認定權利人有關涉案技術信息秘密性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分析,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技術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前具有秘密性,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技術秘密。
第二,優(yōu)某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對于主張的技術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并進一步表明,錢某向某新材料公司轉讓的“乳液合成用納米材料技術及用該納米材料乳液合成技術及涂料調配技術”與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均系使用納米材料作為表面活性劑制備乳液的技術,二者高度關聯。而某新材料公司受讓相關技術后不到2個月就和某涂料公司新推出了防銹乳液和水性防銹涂料新產品,某新材料公司也向錢某支付了相應的合同對價。上述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優(yōu)某公司主張的涉案技術秘密被侵犯。某新材料公司在二審法院要求后,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具有合法來源。劉某通過其實際控制的某新材料公司,與錢某成立某涂料公司。錢某明知其對優(yōu)某公司負有保密義務,仍然將包含技術秘密的技術轉讓給劉某實際控制的某新材料公司,并允許某新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使用。錢某、某材料公司、某涂料公司、劉某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共同實施了侵害優(yōu)某公司享有的涉案技術秘密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
第三,某新材料公司作為在全國股份轉讓系統掛牌的非上市公眾公司,非法獲取并使用他人技術秘密并造成較大損失,其有義務對本次訴訟情況依法進行披露,有效防止繼續(xù)侵權和損害后果擴大,對公眾投資者作出必要風險提示。第四,優(yōu)某公司本案主張2016年至2019年6月底以前的侵權行為,對于2016年至2019年4月22日之間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數額,確定為200萬元;對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施行日至6月30日之間的侵權行為的賠償數額,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賠償基數酌情可確定為20萬元,適用一倍懲罰性賠償。據此計算,上述賠償為240萬元,并支持維權合理開支5萬元。第五,為督促各被訴侵權人及時、全面停止侵害,對遲延履行本判決所涉非金錢給付義務的,以每日10000元計算遲延履行金。
本案通過正確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商業(yè)秘密證明責任的規(guī)定,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舉證情況,依法改判認定構成技術秘密,維護了權利人合法利益。對于侵權責任的承擔,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賠償數額,并判令非上市公眾公司發(fā)布公告披露本次訴訟情況,在停止侵害民事責任的具體承擔及非金錢給付義務遲延履行金的計付標準等方面作出積極有益的探索,充分彰顯對知識產權的嚴格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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