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外觀設計“組合是否成立”的判斷方法
發(fā)布時間:
2025-07-17
涉案專利名稱為“玩具(泡泡戰(zhàn)車)”(專利號:ZL202230164195.9),專利權人為王某,無效宣告請求人為汕頭市凡達奇玩具有限公司。
針對涉案專利,在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內,有四家請求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無效請求理由均為涉案專利與現有設計的組合相比不具有明顯區(qū)別,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經審理,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本案作出第56744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維持專利權有效。
近年來,外觀設計領域的無效案件中,以“組合對比”作為無效宣告理由的案件占比居高不下,如何準確把握外觀設計“組合對比”的判斷方法、審查標準,既是外觀設計領域授權、確權的難點,亦是創(chuàng)新主體關注的焦點。審查實踐中,外觀設計“組合對比”的爭議主要集中在現有設計及其特征之間的組合是否成立。
關于外觀設計“組合對比”,《專利審查指南》中給出了一種組合的判斷方法,在判斷現有設計及其特征的組合時,通??梢园凑找韵虏襟E進行判斷:首先是確定現有設計的內容,然后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征與涉案專利對應部分的設計進行對比,最后在對應部分的設計相同或者僅存在細微差別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存在組合手法的啟示。其中,第一步“確定現有設計的內容”和第二步“將對應部分的設計進行對比”相對而言較為客觀,但是,第三步“是否存在組合啟示”如何把握,《專利審查指南》中并未給出判斷方法。《專利審查指南》中僅列舉了三種“明顯存在組合手法的啟示的情形”,然而,在審查實踐中很多情況下現有設計及其特征之間的組合并不屬于上述三種明顯存在組合啟示的情形,比如本案。
涉案專利
證據1
證據2
本案涉案專利為“玩具(泡泡戰(zhàn)車)”,證據1為一款玩具車、證據2為一款玩具槍。請求人主張涉案專利相對于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不具有明顯區(qū)別,組合的手法為:用證據2玩具槍的泡泡發(fā)射裝置替換證據1玩具車的水彈發(fā)射裝置,也即圖中使用虛線框框住的部分進行替換。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證據1和證據2的產品種類是否相同,進一步二者的組合是否成立。請求人認為,證據1和證據2均為玩具,且二者的發(fā)射裝置十分近似,可以將二者的發(fā)射裝置進行替換。專利權人則認為,證據1和證據2不屬于同種類的玩具,不存在組合啟示,并且二者的發(fā)射裝置差異明顯,不能進行替換。
關于“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是否為組合成立的必要條件”,合議組認定如下:首先,現行法律法規(guī)中并未將用于組合的現有設計及其特征限定在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的產品中;其次,《專利審查指南》中列舉的屬于明顯存在組合啟示的情形中也涵蓋了未限定產品種類的情形(比如第三種情形),而且《專利審查指南》中列舉的情形并非窮舉。因此,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雖然是組合成立的常見情形,但并非組合成立的必要條件。
本案中,證據1為玩具車、證據2為玩具槍,二者產品均屬于玩具大類,然而玩具這個大類囊括了各式各樣、不同類型的玩具,實踐中不同類型的玩具產品之間是否可以進行組合的確存在一些爭議,但如前所述,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并非組合成立的必要條件,因此,即便證據1和證據2是不同類型的玩具,這并不直接構成組合成立的障礙。
在審查實踐中,大量案件并不能直接根據用于組合的現有設計及其特征是否屬于相同或相近種類產品而得出“組合是否成立”的結論。
針對如何判斷“組合是否成立”這一難點問題,本案合議組將其在審查實踐中歸納總結出的具有較強實操性和普適性的判斷方法呈現出來,即“組合是否成立”的判斷需要考量三方面內容:首先,用于組合的內容應當是物理上或者視覺上可自然區(qū)分的現有設計特征;其次,相應設計特征為用途或功能相同或者相近的組成部分,或者在現有設計中存在相應組合的先例;最后,組合的具體手法未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能夠組合形成一個外觀和功能協調統(tǒng)一的整體,而無需對相關外觀設計要素作超出適應性調整范疇的較大改變或再設計。在滿足上述三個條件的情況下,通??梢哉J定組合成立。
通俗地講,上述關于“組合是否成立”判斷方法的第一步是判斷“能不能提取出來”,第二步是判斷“能不能想到組合在一起”,第三步則是判斷“組合在一起能不能成為整體”。其中,第二步和第三步是判斷是否存在組合啟示的具體方法。在組合成立的情況下,將組合得到的外觀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判斷二者整體視覺效果是否具有明顯區(qū)別。
本案中,請求人關于組合對比的主張為:用證據2的泡泡發(fā)射裝置替換證據1的水彈發(fā)射裝置。
首先,我們要判斷的是證據1和證據2用于替換的內容是否屬于可用于組合的現有設計特征。
對于證據1玩具車的水彈發(fā)射裝置,根據其視圖結合對于該類產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該玩具車由下部車身與上部的水彈發(fā)射裝置組裝而成,可見,其水彈發(fā)射裝置屬于物理上、視覺上可自然區(qū)分的設計,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
對于證據2玩具槍的泡泡發(fā)射裝置,該玩具槍可分為發(fā)射裝置以及用于安裝和支撐發(fā)射裝置的槍體兩個組成部件,根據證據2視圖結合對于該類產品的一般性了解可知,證據2槍身中部自上而下的斜線條即為上述兩組成部件的分界線,請求人主張的用于組合的泡泡發(fā)射裝置也屬于物理上、視覺上可自然區(qū)分的設計,具有相對獨立的視覺效果。
因而,本案滿足上述判斷方法的第一個條件,用于組合的內容屬于“能夠提取出來”的設計特征。
接下來,對于證據1和證據2,不管是玩具車還是玩具槍,其發(fā)射裝置屬于用途或功能相近的模塊,而用途、功能相同或相近的模塊在現有設計中通常存在相互替換的先例,因此,在僅考慮證據1和證據2用于替換的發(fā)射裝置的功能的前提條件下,并不能排除二者存在相互替換的可能性。也就是說,證據1與證據2的組合滿足上述判斷方法的第二個條件“能夠想到組合在一起”。
最后,還需要進一步考量若將證據1和證據2進行組合,其所運用的組合手法是否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
本案中,證據2發(fā)射裝置的連接端與證據1車身頂部用于承接發(fā)射裝置的部位形狀差異顯著,二者在外形方面明顯不適配,在不對二者連接部的形狀做大幅改變的情況下,二者在外觀上難以組合形成協調統(tǒng)一的整體。請求人認為,對證據2發(fā)射裝置的連接部進行設計變化,即可適應證據1車身連接部形狀。請求人的這一主張,是建立在對證據1和證據2中相應設計特征進行大幅度改變的再設計的基礎上,而上述設計變化超出了適應性調整的范疇,顯然超出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因此,本案的組合不滿足上述判斷方法的第三個條件,證據1和證據2的組合不成立。在此基礎上,本案維持專利權有效。
“玩具(泡泡戰(zhàn)車)”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反映出外觀設計“組合對比”的典型法律問題,審查決定明確了產品種類相同或相近并非組合成立的必要條件,并且立足審查實踐梳理出“組合是否成立”的判斷方法,明晰了外觀設計組合對比的評判標準,對于準確判斷外觀設計的“組合對比”具有示范指引作用。同時,本案體現了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保護設計創(chuàng)新”的立法宗旨:一方面明晰授權標準,避免簡單拼湊現有設計獲得外觀設計專利權;另一方面,明確了刻意截取、強行拼湊進行再設計式“組合”的無效宣告理由難以成立。(許媛媛 陳文哲 呂曉 作者單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復審和無效審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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