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轄權異議的先行裁定
發(fā)布時間:
2025-07-07
管轄權異議的先行裁定
——(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242號
【裁判要旨】
在一案具有多個被告的情況下,各被告可以分別行使各自的訴訟權利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在不影響其他被告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先行作出裁定。
【關鍵詞】
民事訴訟 侵害發(fā)明專利權 管轄權異議 先行裁定
【基本案情】
華某技術有限公司是專利號為201611014962.8、名稱為“偏移解碼裝置、偏移編碼裝置、圖像濾波裝置”的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構成ITU-TH.265(HEVC)標準下的必要專利。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某資訊公司、亞某服務公司未經華某技術有限公司許可,大量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出口、使用、進口遵循ITU-TH.265(HEVC)標準的產品,實施了華某技術有限公司涉案專利的技術方案,侵害了華某技術有限公司的涉案專利權。華某技術有限公司在與亞某公司許可談判過程中始終遵循合理和無歧視的義務,而亞某公司在許可談判過程中存在過錯,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專利實施許可協(xié)議。華某技術有限公司據(jù)此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資訊工業(yè)(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華某技術有限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出口、使用、進口實施ITU-TH.265(HEVC:High efficiency video coding)標準的產品]以及停止使用涉案專利方法;2.案件訴訟費由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負擔。
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資訊工業(yè)(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對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請求將案件移送審理。一審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駁回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資訊工業(yè)(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一項上訴理由為:一審法院在作出一審裁定時尚未完成向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應訴材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398號民事裁定中所確立的裁判觀點,法院在尚未完成向部分當事人送達的情況下作出管轄權異議裁定,構成程序違法。一審法院的做法明顯損害了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權利,屬于程序違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轄終24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裁判意見】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一案具有多個被告的情況下,各被告可以分別行使各自的訴訟權利提出管轄權異議,受訴法院在不影響其他部分被告的訴訟權利的前提下,可以就部分被告在先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398號民事裁定中認為該案一審法院作出的管轄權異議裁定應予撤銷并應由該案一審法院重審,主要理由在于該案一審法院在尚未完成向該案全部當事人送達應訴材料的情況下即作出將全案移送其他法院審理的管轄權異議裁定,并僅在管轄權異議裁定書中將該案原告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被告列為當事人,由此導致未能保障其他未收到應訴材料的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發(fā)表意見的權利,且該程序缺陷在二審階段無法彌補。換言之,在(2022)最高法知民轄終398號民事裁定中的核心觀點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管轄權異議審查中如認為全案應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則在作出移送裁定之前,須保障案件各方當事人的知情權和發(fā)表意見的程序權利。但本案情形與該案情形并不類似,本案一審法院所作出的一審裁定系駁回部分被告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一審法院在作出一審裁定之前雖尚未完成對全部被告應訴材料的送達,但一審法院認為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無需將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審理,故即便一審法院在作出一審裁定前尚未完成對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應訴材料的送達,亦不影響該三公司后續(xù)收到應訴材料后行使訴訟權利。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在上訴理由中提出的上述異議,屬于其他被告即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權利范疇,亞某信息服務(北京)有限公司、仁某電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仁某信息技術(昆山)有限公司、仁某數(shù)碼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無權提出應由亞某公司、亞某服務公司、仁某電腦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訴訟權利主張。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6條(本案適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6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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