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軟件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
發(fā)布時間:
2025-06-09
計算機軟件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
——(2022)最高法知民終1460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一起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上訴案件,明確計算機軟件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適用條件及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無需取得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的適用情形。
阿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昊某公司及華某公司,主張其研發(fā)了基于WHDI(Wireless Home Digital Interface,無線家庭數(shù)字接口)技術的A芯片和配套B軟件;昊某公司生產并銷售、華某公司銷售的某無線圖傳產品(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使用了其A芯片,并通過對比發(fā)現(xiàn),被訴侵權產品中使用的軟件和B軟件實質性相似;而昊某公司作為無線高清視頻傳輸設備廠商有接觸B軟件的可能性,昊某公司未經授權將B軟件進行復制、修改并預裝在印有阿某公司商標的芯片中以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以及昊某公司與華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侵害了阿某公司對B軟件享有的發(fā)行權、復制權、修改權。據(jù)此,阿某公司起訴請求判令昊某公司及華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B軟件著作權中的發(fā)行權、復制權、修改權并賠償損失等。
昊某公司一審辯稱,被訴侵權軟件及芯片系其關聯(lián)公司香港昊某公司從案外人得某公司處合法采購,而得某公司合法采購自阿某公司,阿某公司權利已經用盡,其不構成侵權,并提交了香港昊某公司的采購合同及付款憑證。阿某公司則主張其在與得某公司的采購訂單中明確限定得某公司僅在電子消費授權市場擁有“非獨占、不可轉讓之權利”,昊某公司并未獲得被訴侵權軟件的合法授權。
一審法院認為:昊某公司、華某公司未經權利人阿某公司的許可,生產、銷售包含有與B軟件高度相似的軟件的產品,其行為構成侵權。但華某公司銷售的含有B軟件的被訴侵權產品來自昊某公司,且阿某公司未能證明華某公司具有侵權故意,故華某公司提出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除承擔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責任外,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昊某公司提交了得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jù),可證明其從得某公司購買了芯片,但未提供明確的軟件授權方面的證據(jù),故在案證據(jù)不足以支持昊某公司合法來源抗辯主張。據(jù)此,一審法院判決昊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B軟件著作權并賠償損失。昊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本案A芯片及B軟件為配套使用關系,即A芯片必須依賴相對應的特定B軟件復制件進行解鎖驅動才能使用,B軟件復制件除用于解鎖驅動A芯片外,并無其他軟件功能,兩者為“一把鑰匙一把鎖”的關系。阿某公司亦將B軟件與A芯片以WHDI開發(fā)套件包方式配套銷售,售價含B軟件價格,并將B軟件通過郵件發(fā)送購買者,由購買者自行復制B軟件并安裝在A芯片中。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1.關于計算機軟件的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適用問題。計算機軟件必須與特定硬件配套使用的,權利人配套銷售硬件及計算機軟件,可視為以交付有形載體形式發(fā)行軟件,可以適用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買受人支付合理對價后,獲得相應軟件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所有權,有權自己使用或者轉讓他人使用。權利人對前述軟件使用范圍、轉售等的限制對買受人及從買受人處合法受讓軟件原件或者復制件的第三人不具有當然約束力。但買受人或者第三人除為實現(xiàn)合法使用目的外,不得擅自復制軟件,亦不得在轉讓軟件原件或者復制件后,再行使用軟件復制件。本案中,阿某公司與得某公司之間交易標的包括A芯片和與之配套的B軟件復制件的所有權。因A芯片和與之配套的B軟件復制件具有“一把鑰匙一把鎖”的關系,得某公司轉售A芯片時與之配套的B軟件復制件的所有權必須同時轉讓。阿某公司將A芯片及B軟件復制件銷售給得某公司后,已經實現(xiàn)了上述芯片及軟件復制件的經濟價值,無權對于上述商品后續(xù)市場的自由流通進行干涉,其與得某公司采購訂單中記載的“非獨占、不可轉讓之權利”條款不能排除、限制權利用盡原則。因而昊某公司自得某公司處合法獲得A芯片和與之配套的B軟件復制件,有權根據(jù)購買的A芯片數(shù)量復制B軟件,并將WHDI開發(fā)套件包用于被訴侵權產品并對外銷售。昊某公司銷售或者委托華某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發(fā)行權,昊某公司用于被訴侵權產品的B軟件復制件并未侵害阿某公司所享有的復制權。
2.關于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向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無需取得軟件著作權人許可的適用情形。限定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未經許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軟件,主要指未經軟件著作權人的許可不得以修改后的軟件作為主要交易標的的情形,如果交易的主要標的物為硬件,軟件僅為配合硬件使用,因配套使用的硬件交易而使修改后的軟件所有權一并發(fā)生轉移的,一般不需要取得軟件著作權人的許可。本案中,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昊某公司侵害了阿某公司對B軟件享有的修改權。即使昊某公司為配套使用A芯片對B軟件進行了適應性修改,即對B軟件的功能、性能進行必要的優(yōu)化和修改,亦屬于昊某公司作為軟件復制件合法所有人享有的權利,是對軟件復制件的合法使用,不構成侵權。昊某公司將修改后的B軟件裝入A芯片,并用于被訴侵權產品。昊某公司對外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時,修改后的B軟件并非交易的主要標的,而系因被訴侵權產品硬件交易導致的B軟件復制件所有權一并轉移,該種情形無需取得軟件著作權人阿某公司的許可。
著作權中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是著作權法中限制著作權人專有權利的重要原則,對于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利益進行了有效平衡。隨著科技的發(fā)展,有形載體作品已無法滿足人們隨時隨地欣賞“藝術之美”的需求,數(shù)字作品應運而生。計算機軟件作為數(shù)字作品的重頭戲,早已深入個人生活及企業(yè)經營。相應地,計算機軟件是否有“發(fā)行權”,是否可以適用“發(fā)行權用盡”也已成為困擾國內外司法實踐的問題。本案對于在相關軟件與芯片為配套使用、即“一把鑰匙開一把鎖”的特定關系之下,涉及芯片配套的計算機軟件發(fā)行權權利用盡原則的適用條件以及軟件合法復制品所有人對軟件進行適應性修改是否侵權、向第三人提供修改后的軟件無需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的例外情形等予以明確,以期對該類問題的解決提供參考與指引。
相關新聞
暫無數(shù)據(jù)

友情鏈接:

總 部:深圳市龍華區(qū)觀瀾街道高爾夫大道8號龍華科技創(chuàng)新中心(觀瀾湖)14棟13樓
總 部:
深圳市龍華區(qū)觀瀾街道高爾夫大道8號龍華科技創(chuàng)新中心(觀瀾湖)14棟13樓

分公司: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塔子湖東路18號越秀星匯君泊B2座2808
分公司:
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qū)塔子湖東路18號越秀星匯君泊B2座2808

服務號

訂閱號
Copyright ?2016 深圳市深可信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 | 粵ICP備2021174526號
Copyright ?2016 深圳市深可信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 | 粵ICP備2021174526號 SEO標簽
Copyright ?2016 深圳市深可信專利代理有限公司 版權所有